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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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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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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4條相關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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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9 10:13: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9 10:3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惟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
    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
    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65 年台上第381號、72年台上第3534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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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09:38:47 | 只看該作者
G3 108台上大1652裁


本案法律爭議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
    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下稱特定物給付債權),
    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倘乙陷
    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乙、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
    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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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09:40:17 | 只看該作者
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亦名廢罷訴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
    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權人之代
    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並非直接支配
    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特
    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為
    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
    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
    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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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09:44:01 | 只看該作者
嗣於88年4月21日將第3項修正為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
    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
    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
    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又依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1
    5、716次會議紀錄,民法第244條第3項原擬修正為「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雖以財產為標的,而不影響其清
    償債務之資力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與會委員因認
    債務人之行為倘對其清償債務之資力無影響,債權人不得行
    使撤銷權,乃當然之理,無須特別明文;惟債權無論發生次
    序之先後,其地位及效力均等,債權人為保全其發生在前之
    債權,如得請求法院撤銷他債權人發生在後之債權,無異使
    其債權形同具有物權之效力,
殊不合理,故最終決議將該項
    文字修正如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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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09:46:07 | 只看該作者
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
    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借貸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等)為限,惟
    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
    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
    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
    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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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09:49:47 | 只看該作者
而債權人於債務
    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
    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
    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
    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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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09:50:08 | 只看該作者
反之,債
    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
    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
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
    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
    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
    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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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09:52:52 | 只看該作者
是如認
    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
    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
    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不啻造成債務人是
    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
且無
    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
    ,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
    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
    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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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09:56:42 | 只看該作者
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
    ,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
    時,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
    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
    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
    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
    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
    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
    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
    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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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0:06:43 | 只看該作者
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
    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
    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
    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
    蓋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者,應解為債
    務人之行為結果無礙其資力,猶可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
    況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單純僅為確保其特定物債權之直接
    履行,撤銷債務人就該特定物所為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
    。反之,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
    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
    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
    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此時,縱特定物債權人訴請撤銷,
    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然其撤銷之客觀結果,亦「
    兼」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即非撤銷債務人「僅」有害
    於特定物債權之行為,不在系爭條項限制範圍。況系爭條項
    為同條前2 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亦不宜任意添加法意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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