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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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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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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油價的有利判決或不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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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31:04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損害,係其未以其他下單方式平倉
   停損,且系爭商品流動性不佳,縱使上訴人欲平倉,亦不能
   確保成交,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
   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負值報價及負值下單委託,確足以耽誤
   上訴人平倉停損之機會,尚難以爭商品之流動性不佳,推論
   被上訴人縱使欲平倉,亦不能確保成交。而期貨交易市場變
   化瞬息,在系爭商品跌破0元,出現負值之恐慌性交易,且
   上訴人必須透過其他方式查詢始知悉時,損害早已發生,縱
   使上訴人得改以其他交易方式下單委託,亦僅能防免損害之
   擴大,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未平倉造成,與
   其無關云云,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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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32:4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所受0元以下之損害為18萬8,150元{計算式:500×10×〈0-(-37.63)〉=188,150元,參原審卷一第20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上訴人授權吳松騰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而吳松騰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起即從事與期貨買賣有關之業務,或自行買賣期貨,對於期貨買賣有相當之熟悉度。伊於交易日自系爭交易系統發現系爭商品跌至個位數接近於零,就伊過去之經驗及認知,從沒有發現價格零元以下之情形,最低價格就是零元,風險有限,因此購買系爭商品10口,均價為1.35元。伊約於凌晨2時18分蒐集系爭商品之資訊,伊看到零元以下之價格約為-7、8元左右,伊至交易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並未以電話等方式嘗試 下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另於原審陳稱:交易日約凌晨2時10分左右,發現系爭交易系統停在0.025元,在排除錯誤報價畫面時,看到輕原油價格可以出現負值,透過國內外網站確認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參以吳松騰於凌晨2時18分存入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吳松騰至遲於凌晨2時18分即已知悉系爭商品出現負價格成交,且成交價格已至其認知最低零元以下,却僅因系爭系統未能負值下單,而未以被上訴人其他委託下單方式平倉停損,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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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12:56:52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x?ty=JD&id=TPHV,112%2c%e4%b8%8a%e6%98%93%2c797%2c20240417%2c1

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訂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相關事宜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市場管理當局及主管機關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包含前述機構和機關之公告、函示、指示和命令等)和當地法令規範(以下統稱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甲方如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所生之責罰,由甲方自行承擔。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章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是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見原審卷第167頁),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可見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章均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所對於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限制變更等訊息,負有即時公告委託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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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12:59:38 | 只看該作者
又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訂明: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見原審卷第169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為真。再考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本在於受託處理買賣期貨事務之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中關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具有較委託人為佳之資訊獲取能力,因此科以期貨商就上開事項之變更負有公告之義務,則期貨商自應對於前開應公告資訊之變動隨時注意、更新,始得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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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13:02:06 | 只看該作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本得由法院依法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是否係經金管會審核通過,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從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09年4月21日前既未曾接獲CME集團通知系爭商品將進入負值交易,自無轉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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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13:02:35 | 只看該作者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負有應將CME集團於109年4月16日所公告系爭商品已得以負值進行交易之資訊公告轉知上訴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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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13:03:47 | 只看該作者
再CME集團前開於109年4月16日關於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或結算之公告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既已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本應提供符合該等交易需求之相關服務。又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前經金管會以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913號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交易主機無法接受QM期貨等以負值下單,及因交易主機於QM期貨負值交易期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致……受處分人未對……等交易人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對……等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10網路安全管理』有關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交易主機中應設涵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⑴受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等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依其內部控制制度應提供正確且符合系爭商品漲跌幅限制之交易系統,堪認被上訴人於CME集團於109年4月16日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進行交易後,即應在系爭商品出現負值前,備置可供上訴人等投資人以負值報價並以負值進行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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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13:05:05 | 只看該作者
然被上訴人仍自陳: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品價格跌至負值後,無法顯示負值價格,亦無法以負值價格委託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4、449頁),顯見前開無法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怠於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電子交易系統所致,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猶辯稱: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陸)第4條、第6條已預告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則言明伊不擔保電子式下單資訊之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故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示負值及進行負值交易之風險云云。然觀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於更新、調整系爭交易系統,致無法以負值正確顯示價格並供上訴人下單,此與風險預告書(陸)第4條、第6條所列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均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電子傳輸阻礙、干擾不同,復非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及相關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原因所致之資訊錯誤,自亦無從依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約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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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品跌至負值後既無法正確顯示其實際價格,縱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2時3分、6分許在官方網站、系爭交易系統甚或E指通2.0APP程式提醒投資人系爭商品成交價格若出現負值,電子平臺將無法接受負值價位委託而僅能採電話方式委託等情,被上訴人除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前開管道而知悉前情外,上訴人亦因無法現時得知系爭商品之正確價格而無從判斷是否改以電話方式委託以避免其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亦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上訴人可以負值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之可歸責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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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13:09:21 | 只看該作者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5,797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77條適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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