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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所受0元以下之損害為18萬8,150元{計算式:500×10×〈0-(-37.63)〉=188,150元,參原審卷一第20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上訴人授權吳松騰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而吳松騰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起即從事與期貨買賣有關之業務,或自行買賣期貨,對於期貨買賣有相當之熟悉度。伊於交易日自系爭交易系統發現系爭商品跌至個位數接近於零,就伊過去之經驗及認知,從沒有發現價格零元以下之情形,最低價格就是零元,風險有限,因此購買系爭商品10口,均價為1.35元。伊約於凌晨2時18分蒐集系爭商品之資訊,伊看到零元以下之價格約為-7、8元左右,伊至交易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並未以電話等方式嘗試 下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另於原審陳稱:交易日約凌晨2時10分左右,發現系爭交易系統停在0.025元,在排除錯誤報價畫面時,看到輕原油價格可以出現負值,透過國內外網站確認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參以吳松騰於凌晨2時18分存入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吳松騰至遲於凌晨2時18分即已知悉系爭商品出現負價格成交,且成交價格已至其認知最低零元以下,却僅因系爭系統未能負值下單,而未以被上訴人其他委託下單方式平倉停損,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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