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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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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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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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 10:29:38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租金合計2,777,000元乃上訴人所有,由承租人給付至詹滋娟個人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於出租期間乃自有帳戶可用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足見上訴人尚無借用詹滋娟個人帳戶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所辯詹滋娟係受上訴人住持胡玉瑕授權代收系爭租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曾於另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09年度彰簡字第33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時,具狀自敘借用詹滋娟系爭帳戶收取本件承租人租金,部分用以支付該車貸款(本院卷二257、259頁)之情,然與所稱獲授權收取,仍屬有間,縱認上訴人該件此部分主張得為本件採用,亦僅係應否自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得延伸推認被上訴人其他用於上訴人支出之辯詞均屬有據;況無論詹滋娟係獲授權收取租金,抑係出借帳戶供上訴人收取,均負有將系爭租金返還上訴人之責,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辯系爭租金流向,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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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7 10:05: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7 13: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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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34: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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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1: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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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50: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賣係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500萬元,而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就價金是否已為給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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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9 07:42:4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0號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抗辯其接獲風險上限為零,原告提供交易環境不良,亦無告知風險及揭露資訊導致其錯誤交易,其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陳稱未告知風險上限為0元,系統有問題可以打電話至交易室下單操作,也可以用人工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綜觀市價單風險預告書、國內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均無風險上限為0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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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0 19:34: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0 20: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借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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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3 1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號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代墊託播費用,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委任關係存在及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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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主張支票用於支付96年8至12月託播費用,但節目費一小時45萬元,半小時25萬元,80萬不可能攤在8至12月共5個月,且在原審判決其敗訴後,短短十幾天內記起上訴理由狀第三點至第七點上訴理由,自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怕跳票被拒往,急著將支票取回而簽借據,然票據法於96年已經取消三張票拒絕往來規定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代墊系爭託播費用之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既未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仍無舉證責任,且即令其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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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上1306


核:原審先依證券投顧法第1條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認該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平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及第77條規定之基金經理人忠實誠信義務;又以陳平僅係日盛投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犯背信罪之對象為日盛投信公司,而否准上訴人依上開2法條所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似忽略該2法條係經由約束從業人員利益衝突之行為,達到充分維護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且原審既認該2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平於代操勞退基金投資業務期間,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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