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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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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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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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20:45: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2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至於其餘款項,上訴人雖有金錢之交付,惟依上訴人所提另案17號判決(橋頭地院卷第89-9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及其援引被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9-112頁)等,均不能證明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款項係支付上訴人購車、維修上訴人車輛、兩造合資開發土地等費用等語,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手寫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建造證照費、土層鑽探請款單、建築線申請測量請款單、請款單、工程總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15-129、139-161頁),及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其曾委託海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辦理保時捷車輛進口報關、代繳稅款等事務。原審卷第163-165頁)為證,尚非全然不可採。依首揭說明,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或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逕認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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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0:55: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9號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後又改稱】她要借300萬元,她是在電話中要求,我就借她,我就匯出去…」(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以借款3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竟無法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時間、地點與人事物予以敘明,且其說法不清不楚或前後不一,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難令人相信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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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1:09:53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稱伊是向陳風谷等2人請託,陳風谷委由許勝雄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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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20:07: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1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起陸續向甲○○借款30萬元、另於110年間再向甲○○借款7萬元,共計借款37萬元,均未償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與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收受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甲○○與上訴人有達成30萬元、7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復未能證明甲○○確實交付30萬元、7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委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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