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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1 07:35 編輯
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即使被告發現承購戶有應匯款至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而未匯入之情事,但被告既無要求或強
制富家興公司或承購戶將自備款項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權利與義務,且被告定期查核之目的在於協助臺中商銀控
管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資金之使用,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資金
係由臺中商銀所控管,已如前述,則縱使該等承購戶應匯入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至少應有41,964,000元而未匯入,
並遭富家興公司擅自挪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上開損害
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且依社會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疏失,亦非當然發生上開損害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開疏失,與原告所指系爭
信託財產專戶至少應有41,964,000元之承購戶繳入款項,但
因遭富家興公司挪用(即完全未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
,造成原告之貸款債務未有消減並遭臺中商銀索債催款之損
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存在。
TC 103重訴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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