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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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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8 08:36: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08: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雖於107年3月19日辦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主張其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0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於108年4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上開所有權移轉情事,核與其所提出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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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9 21:58: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22: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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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5 21:4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系爭工程因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受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貴公司承包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屋頂型面板施工、鋁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104年9月28日遇到杜鵑颱風,夾扣已撐開,依照友達公司工程人員現場勘察,告知本人面板施工錯誤,未用螺絲固定,請貴公司三日內進速修復完成。」,有虎尾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30日已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板安裝有夾扣施工不良、材質韌度不夠、夾扣已撐開、面板施工未用螺絲固定,其組裝固定存有瑕疵之情形。且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為:梅姬颱風過境造成標的物之部分太陽能面板模組遭吹落或砸毀,研判應係主梁、副梁懸臂端較長,承受風力時反覆晃動,且模組夾具安裝數量不足,因而變形或損壞導致模組鬆脫,此確有可能連帶導致部分系統逕路設施、管線材設備等掉落損壞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3頁),是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毀損是因主梁、副梁懸臂較長及模組夾具安裝數量不足所造成。故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之掉落毀損應係因光電板、系爭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等安裝施工不良及組裝固定不夠牢靠之瑕疵所致。而被上訴人迄至106年9月26日始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為賠償,距離其發現瑕疵已逾1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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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3:25:13 | 只看該作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該條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確係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9月2日以line向鄭魁瑋表示:「關於你說的事:在我母親和小孩身心都準備好時,會告知你然後有結論。目前我暫時沒有辦法和我母親談你.及你和蕭小姐的事,請見諒」,鄭魁瑋回應:「謝謝您」(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9頁),可證鄭魁瑋已承認其與蕭小姐之外遇行為,故請求權時效自106年9月2日時效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自上開對話之文義觀之,並無鄭魁瑋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表示,非屬上開條款之承認,故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原證8鄭魁瑋親筆書寫之信件明白承認「外遇」行為,應以鄭魁瑋於106年12月離開兩造住所留下之時點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云云;查原證8信件內容為:「這些日子您受苦了,我承認都是我的錯,妳問我時,第一時間我沒承認我的外遇,我傷害了妳一次,但我真的不希望再傷害妳第二次。我真的需要一位可以欣賞我,和我分享我的一切,常常伴著我,與我一起體會生活的人,但同時我也希望與妳維持朋友關係,希望可以共同和平的照顧Cody…所以可以讓我們和平的分手?我可以搬出去,也可以…離了後仍先住在這裡…我希望若不能馬上離婚,至少先跟妳達成分居的協議…」(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9頁),惟自上開信件內容之文義觀之,鄭魁瑋固承認有外遇行為,惟並無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表示,非屬上開條款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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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19:58:29 | 只看該作者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再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同此見解)。再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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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20: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等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存在,惟保險契約一方之要保人,若未告知受益人保險契約之存在,致受益人不知,當屬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其不利益應由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承受,尚無轉嫁由保險人負擔之理。況張基宏等2人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於105年1月27日告知訴訟,此有訴訟告知函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其等當可知悉籃培瑄等2人與被告間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涉訟,並得藉由參加訴訟或其他方式行使自身權利,卻任令權利處於睡眠狀態直至時效完成,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妨礙張基宏等2人行使權利致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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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15: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均在107年間;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即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時效完成前,即因聲請支付命令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經過期兩年云云,拒絕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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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2 21:2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13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上訴經撤回後,第一審判決即因而確定,則同法第
  131 條就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之規
  定,其中撤回「其訴」部分係指撤回「起訴」,並不包括撤回
  「上訴」。
查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對黃彩蘭之上
  訴,認該時效應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既有適用法
  規錯誤,則依此認上訴人對黃彩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亦得援用該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之論斷,
  自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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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
之,惟依陽明海運公司函文(一審卷124 頁)所示,系爭貨物係
105年2月27日送至目的地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而被上訴人提出
網路查詢資料則顯示,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7日海運至美國華盛頓
州塔科碼港卸船,於同年3月6日運抵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
同年月14日貨櫃清空(同上卷181、18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對RIM公司提告(原審卷247 頁
),而被上訴人105年12月5日之律師函,僅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月13日出席協調會議,尚難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復
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其「應受領之日」
究為何時?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105年2月27日即運送終了(
一審卷132頁、原審卷217頁),及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
可採?暨被上訴人倘得為本件請求,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多寡各項所關頗切,均應予釐清。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
行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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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2: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為2年云云。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各該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民法第565條以下既未就居間報酬請求權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及中鼎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其性質為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此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顯然有別,而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亦僅限於民法第127條其他各款所明文之律師、會計師、技師、承攬人等之報酬始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居間報酬並不在上開法文規定之範圍內,則該項請求權並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餘地,而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中鼎公司或被上訴人於15年間不行使時始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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