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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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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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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23:35:4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亦有明定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職是,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
      借名登記之財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被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黃勝雄係於76年5月22日死
      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6頁),依民法第
      550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
      勝雄與黃勝田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黃勝雄之死亡而
      消滅。
被上訴人自斯時繼承黃勝雄之一切權利起即得請求
      黃勝田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乃遲至102年2月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憑
      (補字卷第3頁),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
      ,自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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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23:38:19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為上一判決上訴人上訴後的G3判定)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
規定。系爭不動產係黃勝雄於生前購買,借名登記於黃勝田名下
,其與黃勝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黃勝雄與黃勝田間之契約有否其他約定,或該契約有無依其事
務之性質不能因黃勝雄之死亡而消滅情事,即攸關其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究明
。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
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勝雄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而消
滅,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一○二年二月
七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屆滿十五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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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1 21:39: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21: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d: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
    告雖稱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
    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12月間之損害,無罹於時效問
    題。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知,就
    金錢債權,倘僅就其中一部份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僅就該
    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其餘未起訴部分,不生
    時效中斷效力,如債權人再為請求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債務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j: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
    非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
    108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至於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固係以終止契約前
    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月佣金收入平均額作為計算基礎,但
    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性質仍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攬人之
    報酬或佣金請求權,核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告抗辯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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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22:07: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22: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況依前所述,黃筱伶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知悉袁本駿係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將系爭房地賣給王雨虹,並明確知悉成交之買賣價金為7,380萬元,亦即黃筱伶就其所稱之詐欺行為,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知悉,則其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以前揭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黃筱伶辯稱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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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 21:33: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21: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在事由欄表明「為請求損害賠
    償提起訴訟」,請求黃彩蘭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查卷第8 頁),惟經原審法院審
    查庭於107 年7 月9 日通知其補正及陳明所函示各事項後,
    於107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暨陳明狀」,該狀之事由
    欄即明載「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並在書狀陳明部分三
    、六敘述「(利息利率應以年息10% 計算之緣由、依據為何
    ?)此部分係依保險契約請求,‧‧‧‧‧,‧‧‧‧利息
    部分係依保險契約條文第11條‧‧‧」、「‧‧‧依照上述
    條文約定,保險契約A 、B 計算出保險金共新台幣5,744,00
    0 元」(審訴卷第106 至107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4
    頁),雖上訴人就上揭利息以年利10% 計算之載述,是應法
    院所詢而為答復,惟該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係基於保
    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難苛求其除對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併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所提書狀,能如熟稔法
    律者為清晰之表達,衡以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係基於權利
    上睡眠的人,不值得保護,以降低社會成本而來,觀之上訴
    人起訴求償所表現內容,並無讓其權利睡眠或放棄其基於保
    險契約請求之權利等情形,應認其於107 年7 月25日之書狀
    ,即已表示其對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
。此再
    徵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鶴堯於108 年4 月15日應法官
    訊問時稱:「(法官:請求權基礎?)依據保險契約第11條
    、保險法第34條。」(原審訴卷第64頁),即表明係依契約
    請求。雖同日原審法官嗣又問以:「原告請求權基礎,就請
    求金額部分是否為侵權行為?」,林鶴堯或不解、困惑,故
    而回答「再陳報。」(同上第67頁),故於同年5 月15日具
    狀再次表明該金額尚有(請求)履行契約(同上第79頁),
    此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因未委任專業代理人,致陳述不明確又
    不甚瞭解法院所詢意義,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因
    而連接107 年7 月24日之民事補正暨陳明狀所為之陳述,更
    見上訴人至遲於107 年7 月24日就已表明有依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距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9日得行使請求
    權之時,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契
    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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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9 22:45: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9 22: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遲延完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按日以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為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並非如利息為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是本件並非如利息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無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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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8 11:1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可分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或可分債權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係
    請求按其各自分擔或分受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
    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或可分債權人一人對債務人之起訴
    或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

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
    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
    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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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11:38 | 只看該作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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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13:44 | 只看該作者
賴懋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該贈與契約不論係於80年11、12月間在賴榮基之靈堂成立,或81年8月間賴懋樺到美國探視上訴人時成立,亦或於84年9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成立,上訴人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因賴懋樺於84年9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予上訴人(相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應至99年9月20日始因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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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14:5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9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一審卷第128頁),及於95年12月28日委任廖瑞鍠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812號存證信函催告賴懋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見一審卷第62~65頁),而上開聲請調解及發函催告,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雖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同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均已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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