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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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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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1 18:51: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
    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
    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僅有780 萬
    元,故請求確認被告張玉持有被告冠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8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超過該等範圍之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等節,既
    為被告等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本票債
    權及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hc 105重訴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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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1 19:01: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
    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hc 105重訴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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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1 19:03: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9:23 編輯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
    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
    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
    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
    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
    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否認
    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    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張玉既抗辯其對被告冠崴公    司確有 1,932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自應就被告    二人間具有該等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負舉    證之責。
hc 105重訴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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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3 18:55: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3 19:12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
    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
    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
    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kl 106小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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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3 18:57: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3 19:12 編輯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惟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蓋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
    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因「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其本即應由
    「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俟主張積極事
    實者就該待證事項之相反事實提出有利之反證時,方才由主
    張消極事實者更行舉證以明其主張。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kl 106小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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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6 13:56: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6 13:58 編輯

按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訴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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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30 11:02: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0 11:05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
    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
    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
    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g2 106,上易,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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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14 20:10:51 | 只看該作者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496臺乾燥機既已交付而由訴外人
      富而公司占有中,而系爭模具又係原告所交付,故原告亦
      有能力提出相同之模具,以證明該496臺乾燥機確係由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從而,原告並非無能力舉證
      證明系爭496臺乾燥機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
      ,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兩造均不願意支付運費(本
      院卷第203頁背面),則就「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原
      告所交付之模具所製造」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
      判決意旨之說明,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tc 105,重訴,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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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2 20:22: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2 20:37 編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林榮源與林春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
      為林榮源與林春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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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6 22:29:10 | 只看該作者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亦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
      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裁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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