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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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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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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23:36 | 只看該作者
基上,證人賴梅芳證稱,於賴懋樺與星巴克公司變更租約協議之前,賴懋樺有向上訴人承諾會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可採信。則賴懋樺上開承諾,自應視為對上訴人債權之承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月間重行起算,經15年之後即111年1月始行消滅,則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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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0 09:58: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0 10:0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
    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增
    減給付之請求,係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
    給付時,自應以權利得行使時,亦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點。又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
    規定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
    成之失平狀況,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自應儘
    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原審參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
    爭補樁費用屬工程報酬性質,及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規定等,認上訴人請
    求增加給付系爭補樁費用之除斥期間應為2 年,固非無見」
    ,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鑑
    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
    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
    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
    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
    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而認定除斥期間應為2
    年。至於其起算點,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自「權
    利完全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亦同)
於一般情形,即應以承攬人可得請求報酬給付
    時起算,如此始符合當事人之期待,倘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
    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作為除斥期間,無異
    使承攬人於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尚得請求法院另為增加給付
    之形成判決,而於形成判決確定後,再行起算增加給付請求
    權之2 年時效,導致原給付罹於時效之時點與增加給付罹於
    時效之時點,存在不合理之差距,亦無如此差別對待之理由
    ,自不應以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作為除斥期間。

  ⒉查系爭工程107 年9 月20日完成工程結算並驗收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若欲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被告增加給付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
    員等費用,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 年即109 年9 月
    20日前向法院聲請,惟原告係於109 年12月4 日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費
    用為增加之給付,並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所為聲請之時點
    ,顯已逾2 年除斥期間,本院自從無再為審理是否命增加給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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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14:41: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36號判決宣示後始知有出租情事,且林○○已於96年9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給付97-99年租金票據,其上記載受款人為林○○無法兌領,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林○○父子自42年起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予張○○,上訴人抗辯收受36號判決前不知出租詳情,顯然悖於常情,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97-99年租金票據縱因林○○死亡而無法兌領,則其等就此部分租金請求,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亦有憑據,應可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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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20:59: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11月間,而陳慶男、梁耕華與被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有該起訴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證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於109 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7 頁),則自上訴人知悉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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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15:06: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15:08 編輯

g3 111/205


惟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
    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
    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
    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
    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仍應自原債權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黃友鵬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就附
    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祈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黃
    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並由黃友鵬等 2
    人繼承,且黃祈祥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
    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友鵬等2 人對於黃
    祈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相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
    黃友鵬等2 人與黃祈祥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逕以黃
    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土地時,黃友鵬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
    間,黃祈祥得拒絕給付,及黃友鵬等2 人不得請求撤銷黃祈
    祥之詐害行為及代位黃祈祥請求回復借名登記之財產,遽為
    不利於黃友鵬等2 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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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21:53:11 | 只看該作者
g3 110/2341


依被上訴人分別於謝欣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上
      之註記、出具與彭賢取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以及楊慶富案
      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招攬行為,致彭賢鑒等人
      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直接被害人為彭賢鑒等人,上訴人縱然因與彭賢鑒等人合
      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交之保費因而受有
      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尚不得直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間協議書
      之記載,上訴人已表明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
      之爭議而賠償,足使彭賢鑒等人知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
      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上訴人為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並依民法第 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彭賢
      鑒等人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彭賢鑒等人對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自100年4月20日、 5
      月8日、5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警詢時,或99年2月、100年
      3月保險契約期滿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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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亦有約定。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參照)。

鄭○○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新光銀行及潘○○同為受益人,其等之請求權時效係分別進行,且本院已認定鄭○○對新光銀行之房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新光銀行迄至107年1月12日即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應由潘○○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潘○○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係本於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並非繼受新光銀行之債權而來,新光銀行有無債權讓與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潘○○無關。潘○○既已將系爭保險金之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新光銀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之法理,抗辯上訴人之權利業已消滅,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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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21:23: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乙○○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5月間知悉上訴人與乙○○有前述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2頁】,且迄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對乙○○請求賠償,是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乙○○應平均分擔之5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此不以上訴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乙○○行使求償權。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即10萬元-5萬元)。是上訴人以其與乙○○屬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迄今未對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為由,抗辯其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乙○○應負擔之5萬元,而僅應負擔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二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5萬元本息部分,10萬元-5萬元=5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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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22:5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23: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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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7 07:25: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07: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綜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即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5日始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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