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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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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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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0:54: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30日召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違法徵求委託書,該等表決權應予剔除不計算,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即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變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事由及議事手冊說明處分重大資產之主要內容,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於109年6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違法收購不主張,只有就主要內容沒有列跟議事手冊未記載清楚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而非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其遲至109年5月14日始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距系爭決議日108年12月30日起算,顯已逾30日。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主張撤銷系爭系爭決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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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1 22:32: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21 22: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WLD案(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採購單「付款條件」欄記
      載:「TT月結30天」(見竹院 186號卷第91頁),是否為
      兩造有關本件工程報酬給付時間之約定?若是,則此部分
      工程款之時效,似非必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
      。則上銀公司抗辯:上開記載係指開立發票30天以電匯付
      款,捷新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10日、同年 6月
      25日,依發票日起算,捷新公司遲至107年8月24日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3
      、527-528頁、原審卷一第371-372頁、卷二第122、222、
      315- 316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於
      上銀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
      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該款項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
      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迄105年9月23日仍未經
      上銀公司至現場完成驗收,捷新公司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
      算,而為不利於上銀公司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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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1 22:36:38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
      條第 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
      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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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1 21:41:3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法應已失其效力,業如前所指,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本件信用貸款債務僅繳納至92年3月25日,此後未再依約繳款,其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已超過15年請求權行使期間,故該信用貸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因此隨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對其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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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06:06:21 | 只看該作者
g2 110上更一98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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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07:51: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07:5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見108他6393卷一第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後始因被告行蹤不明才知受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於另案第一審所提107年4月24日、同年9月20日之錄影譯文,其於當下已有保存證據之行為,可見於斯時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等語,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見第360號卷一第277至288頁),均僅係詢問被告投資、借款內容,縱當時已有懷疑被告之意,仍難謂已認識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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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5 22:23:5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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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1: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依此,縱張淑錦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已於107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許李素連,此通知於107年6月13日到達被告許李素連,有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投遞記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63頁),而張淑錦迨至109年5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並於當日由許李素連訴訟代理人簽收一節,亦有該書狀可憑(見原審卷191頁),顯然已超過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依民法第359、360條規定,張淑錦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而不得主張,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李素連返還不當得利即應減少之價金133萬742元本息,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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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2 20:53:40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關於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短期時效應自勞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勞工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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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訴人雖抗辯簡羅玉鳳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未特別約定存在或存續之條件或目的,借名登記契約自89年1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生效後消滅,簡羅玉鳳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迄至106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簡羅玉鳳與上訴人以76年協議書特約約定以法令規定系爭房地得分割分棟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惟此不能限制簡羅玉鳳於此之前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系爭房地之分割分棟於簡羅玉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18條第4項所禁止等節,均如前述。則簡羅玉鳳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自應於106年10月11日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而非自89年1月28日起算,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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