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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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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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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2 08:15: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2 08: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王邦圓復抗辯:黃泓文之請求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兩造間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生之出資返還及分配利潤債權,並非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本質上乃係一次給付之債權,尚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王邦圓就此所為抗辯,於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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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 10:37: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 10: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而被上訴人對此另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等詞。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侵害之利益於被害人,乃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而審諸上訴人本件乃主張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侵吞而受損,且詹滋娟因此受有利益,其則為此受有損害,是縱其遲至104年間發動刑事程序時即可得而知系爭租金為詹滋娟所侵吞,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然對其本件於109年間基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95年至101年間給付至詹滋娟系爭帳戶之租金,依前揭規定,仍不受影響。且本件既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與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之給付有別,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點所辯,也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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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15:19 | 只看該作者
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經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前審卷一第27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卷一第68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之106年12月間,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拒絕返還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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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5: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間上開300萬元之借款係97年至108年陸續借貸並交付借款,並於108年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是被上訴人間之300萬元債權既存在,又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存在,被上訴人林沛辰自無須塗銷,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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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42: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4日給付蔣國義3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之違約金,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4日、111年10月21日給付蕭嘉茵97萬5,000元、100萬元、20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59-465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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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8:29: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8: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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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8:32:52 | 只看該作者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其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雖經被上訴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以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而就其中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執行前案99年9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時,該中斷事由已經終止,迄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聲請執行時,於回溯超過5年即106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106年1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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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19:39: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1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查,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23日期滿後,迄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司促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戳日期),仍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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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3 15:1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1年1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裁定可證(原審卷113至115頁、本院卷31頁、73至74頁)。上訴人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而非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本件本金、利息債權之時效自106年4月29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北簡卷7頁),借款本金部分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而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起訴,回溯5年間即自107年1月9日起算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至逾越上開部分之利息,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833元,及①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0日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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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07:28:15 | 只看該作者
112/1305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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