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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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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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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之一,乃將法律於
    某種事件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未設規定之另
    種事件類型,係基於平等原則,以符合「相類似之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要求。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探究該事件類
    型,是否因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之情形存在
    ;次須研求法律規範意旨,尋繹彼此相類似之處,以建立可
    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嗣再將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類似
    事件。若系爭規範並無漏洞,或事件類型缺乏類似性質,自
    無運用類推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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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3:26: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7 23: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本件兩造間所為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係屬買賣性質,核與委任有別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事業,惟被上訴人有無附表三所載違失行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之認定,上訴人非不得依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難謂有法漏洞可言。是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之本質既與委任有別,要無比附援引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5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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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4 21:14:23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9號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倘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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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14:19:4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14: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再者,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基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參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對價」等內容,是立法者就前揭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已有所考量並加以規範,難謂有何法律漏洞可言。而兩造為林氏家族第三代成員,因分家分產涉訟,請求回復個人私有,則第一代、第二代因家產制所為彼此交叉登記,房地權屬不一之實況,在未取得分家分產後之占有權源,且無第三人因善意或信賴登記應受保護情況下,林氏家族成員間必然互負回復原登記所有權得行使權能之狀態,拆屋還地自屬家族成員所得共見明知,在無分家分產後之其他法律關係或合法權源形成,仍屬無權占有;且登記之初,因家產制之配合辦理,自無租賃意思之存在,亦如前述,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之規定,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洵難認定與該條文就本件具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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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39:4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 19: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簡羅玉鳳與上訴人以76年協議書特約約定以法令規定系爭房地得分割分棟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惟此不能限制簡羅玉鳳於此之前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系爭房地之分割分棟於簡羅玉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18條第4項所禁止等節,均如前述。則簡羅玉鳳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自應於106年10月11日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而非自89年1月28日起算,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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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1: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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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上訴人為關德平兄弟姊妹,有如前述,其等並非關德平父、母、子、女或配偶,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又民法第194條規定係立法者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游育權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2萬7283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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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戴守忠雖以謝曉華收受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係為規避系爭扣押命令之脫法行為,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查謝曉華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乃係直接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對此法已有明定,而非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效果,自與脫法行為有間,被告戴守忠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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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346%2c20220830%2c1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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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 112上12

上訴人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國有地。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民法第767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係為保障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其他因占有而發生之事項,則規定於占有中。而系爭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以承租人之身分而占有土地,本非所有權人,亦無性質類似之情,依前開說明,應本於其占有土地原因行使權利,而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該條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地,亦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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