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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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91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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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23 11:06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


162 號建物為胡國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業認如        前,原告並據此主張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        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        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        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        雖稱162 號建物僅有屋頂、支架,並無牆壁,無法稱為        房屋云云,然162 號建物既為胡國清作成之設施,自屬        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而有該條之適用        。惟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系爭電風扇處之電氣因素        造成,業認如前,而系爭電風扇實可輕易拆卸,並非工        作物內部設備,亦非工作物之成分甚明。是原告主張胡        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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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3 08:19:2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
    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
    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
    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4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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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3 14:31:2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3 15: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供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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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22:29:0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9 22:3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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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22:32:10 | 顯示全部樓層
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專有部分固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即學說所謂「牆面說」)。各專有部分間之樓地板,包含內部之管線,則屬共用、共有部分。依陳柏宇之證述,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排水管及糞管,破損點係在系爭3、4樓房屋樓板中間(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該處自屬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另公寓大廈承重牆壁為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有裂縫而經被告修復之系爭4樓房屋外牆非承重牆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即應認該部分牆壁為承重牆壁,而屬系爭3、4樓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即房屋內熱水管線之破損,屬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瑕疵;系爭3、4樓房屋間之排水管及糞管之破損,屬被告與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共有部分之瑕疵;系爭4樓房屋外牆之裂縫,屬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瑕疵,上開部分被告均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權,而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維持建物外牆之防水功能,使房屋外部雨水不致經外牆裂縫滲入牆內,亦應維持建物內部用水區域(如浴廁)防水功能完好,並注意進、排水管線不得滲漏,以免使本應為乾燥之牆內有水滲流,使鄰接之建物專有部分產生潮濕、壁癌、油漆、磁磚脫落等損害。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築物有上開瑕疵而未修復,其對於該建築物之保管即有欠缺,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定免責事由,即應向因此發生系爭漏水事件,並受有系爭損害之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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