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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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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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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 14: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第242條前段規定,嗣提起上訴後,就其請求權基礎,
    再補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93-9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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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8 21:15:01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等起訴時因未確定合夥結算之盈餘故為保留給付範圍之
    聲明
,請求按原告等退夥生效時被告合夥財產狀況分配損益
    ,嗣於107年9月19日特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追
    加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為原告,均屬合法,已如前壹、
    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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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15:55:00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3日呈報狀中,就000號房屋損害請
    求賠償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應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追加: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聲
    明固記載: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000號房屋之原狀或給付
    被上訴人180萬元…等語,惟該書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則
    載明:上訴人於申請鑑界釘樁後,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被
    上訴人系爭建物緊貼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因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倒
    塌危險,在靠西側之紅色磚牆部分,改採人工打除之方法,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一幢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上訴人進行樓房外牆緊貼之紅磚圍牆拆除工作時,即已發生
    牆面龜裂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1、13頁),嗣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3日呈報狀則將聲明更正為:應回復000號及000號
    房屋之原狀或給付1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7頁)。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明確記載其受有牆面龜裂等
    損害之建物,係與上訴人僱工拆除之紅色磚牆緊貼之建物,
    而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03、205頁),及
    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拆屋還地事件(二審為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中,承審法官於104年12月14日履勘現
    場時所製繪附卷之現場圖(該事件卷第237頁)觀之,與上
    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直接相鄰者,
    乃係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另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未與上訴人之土地有直接相連;再
    者,系爭二建物現為連棟相通建築,一樓部分做為店面使用
    ,由被上訴人經營新兄弟帽店,000號房屋2、3樓部分需經
    由相連接之通道,使用設於000號房屋內之樓梯,與000號房
    屋共用同一樓梯上下樓;000號房屋外觀上雖設有兩個門,
    但現況上未使用該二門出入,其出入係由相聯通之走道,經
    由000號房屋的大門進出,或可由後方出入口自000號房屋大
    門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因此,被
    上訴人嗣後於106年7月3日呈報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記載:
    000號及000號房屋結構相連…,但編定2個門牌,向來僅以
    000號為通訊、聯絡及出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包括
    於「2個門牌」之內等語(原審卷第87頁),核屬可採。此
    外,再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106年7月3日呈報狀中所請
    求之金額,均為180萬元,主張之損害情形均為「牆面龜裂
    ,鋼筋裸露」,亦無變動,因此,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請求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建物範圍,除其所記載之000號房屋
    外,可認同時亦有包括000號房屋在內之意
。被上訴人嗣後
    於106年7月3日呈報狀聲明欄中所為更正增列000號房屋等文
    字,應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堪可肯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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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8:26:44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2,535萬元本息,嗣於前審扣除依破產程序獲償79萬5,804元,減縮為2,455萬4,196元本息,惟金額誤載為2,452萬4,196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142、149頁),於本院予以更正(見本院卷107頁),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追加,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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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3:22:4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3 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查閱方法,請求增加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規定「查閱」(調查閱覽),解釋上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上開查閱方法,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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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1:20:03 | 顯示全部樓層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各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再審原告原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7、192頁),嗣後復主張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請本院於撤銷下述仲裁判斷後,依職權撤銷臺中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號裁定),以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併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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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5 22:44:26 | 顯示全部樓層
111重上974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63條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鄧志賢、被上訴人連淑芳、連憶如(下合稱鄧志賢等3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5頁、卷㈡第637-638頁)。嗣於本院陳明其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134-135頁筆錄),核屬補充說明請求權之具體條文,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鄧志賢等3人抗辯鴻海公司係追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第135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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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6 10:57:45 | 顯示全部樓層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2%2c1&ot=print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
  契約請求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91頁),雖於
  本院另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被上訴人該主張係謂:「……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即共同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係用於餐廳營業使用,惟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土地有塌陷
  不平情形,顯然已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與契約本旨不符,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收益,參酌台灣高等法院
  97年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要旨:『……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
  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被告(上訴人,下同)既是無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亦自始
  未交付合於餐廳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被上訴人,下同
  )……」云云〔原審桃簡字卷(下稱桃簡字卷)第5頁〕,顯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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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4 09: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其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補充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更正聲明與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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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20:53 編輯

111家上230


按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000之0號以及000之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劉杺玲死亡,上訴人以劉杺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書立之權利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主張劉杺玲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上訴人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989元應由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扣還,故請求將原屬劉杺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亦分割予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錢先由上訴人取得25萬7,989元,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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