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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7 18: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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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0日前積欠多筆交通罰鍰未繳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交通罰鍰部分強制執行其存款共6,285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屬上訴人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87頁之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分期還款之約定,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回於108年12月10日拍賣後,上訴人因前述契約尚積欠裕融公司85515元(本金)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尚積欠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交通罰鍰64,915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通行費37,196元未予清償,均如前述。此部分債務屬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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