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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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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07:5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
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
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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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07:55:07 | 顯示全部樓層
查原審雖依勞保局及勞
動部分別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認定上訴人早於104年4
月間即經元復醫院診斷為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其於105 年10
月間出現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症狀,非屬鴻順公司所導致之職業病
,惟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審議醫師審查意見記載:上訴人自 105
年9月5日擔任CNC銑床技工一職,須持15 公斤之圓銅棒敲撞待銑
床之工作物,使工作物平衡,於門診主訴105年10 月工作時,感
覺雙手前3指感覺異常,106年2 月神經傳導顯示雙側腕隧道症候
群等語;訴願醫師審查意見另記載:研判非屬鴻順公司所導致之
職業病。但可能此工作加重其病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9至220
頁)。上訴人於105年10月向臺北醫院主訴雙手感覺異常,已在1
04年4月元復醫院診斷其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1年半之後,則上
訴人於該1 年半期間之病情如何?有無持續就醫?其任職鴻順公
司前、後有無不同?倘其病情於前往鴻順公司任職後始出現惡化
,則此與其在該公司從事之工作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滋疑義
。又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傷病給付,包含普通傷病給付與職業傷病
給付,前者不以因執行職務致傷病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33條、
第34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其受有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萬元,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其
少領傷病給付,逕以上訴人非罹患職業病為由,認其該項請求無
理由,並駁回其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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