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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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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可以代位對債務人的保險解約取得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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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21:11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36 號 民事裁定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債務未償,乙持對甲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甲各對丙、丁保險公司所投保人壽
    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命丙、丁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
    乙;另於同年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甲對丙所投保人壽保
    險契約之生存金保險金等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乙
    。丙、丁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
    ,乃屬保險人之資產,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非要
    保人之財產,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並未授權執行
    法院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甲終止上
    開人壽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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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00:19:5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00:23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40 號 民事裁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欠繳娛樂稅罰緩,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
    被上訴人乙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甲收取乙公司依該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公司亦
    不得對甲清償;再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乙
    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新臺幣2,358萬8,025元(下稱系爭解
    約金),開立支票由上訴人收取。乙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及
    系爭收取命令均聲明異議,甲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上
    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保險
    法第119 條規定及系爭收取命令,求為命乙公司給付系爭解
    約金本息之判決(備位之訴與併提案無涉)。第一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行政執行分署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


三、另件徵詢之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重要性為由,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08 年度
    台抗字第897 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具有
    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並補充
    意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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