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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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vs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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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3 19: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據此,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復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將自己之現有或將來之財產使用他方名義,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形式出名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內部關係應承認借名者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該出名人非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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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3 19:26:11 | 顯示全部樓層
故此借名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同,當事人為財產登記之效果意思迥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購買動產或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人即為權利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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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3 19:36:14 | 顯示全部樓層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自應就系爭股份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借名人,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
 ⑵乙○○固主張丙○○無權占有系爭移轉股份等語。然查,系爭○○及增資股份為丙○○借名登記予乙○○名下,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及增資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借名人即丙○○,出名人即乙○○並非所有權人,是以乙○○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系爭移轉股份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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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3 19:37:35 | 顯示全部樓層
乙○○主張系爭○○及增資股份為其所有,丙○○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移轉股份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而受有取得系爭股份權利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宏全及增資股份係丙○○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之丙○○,而由丙○○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換言之,處分權人仍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丙○○,則丙○○終止借名登記後就系爭移轉股份為移轉登記,核屬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系爭移轉股份所為管理及處分之內部行為,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乙○○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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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5 21:14: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5 21: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6號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欠債過多,恐遭債權人追償,故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其對外欠款究竟若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何能避免遭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追償?皆未說明,則其所謂避免遭債權人追債之舉,已難採信。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究竟為何,不影響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甚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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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8 13:52: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8 14: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況證人○○○復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及上訴人名字底下,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生病的話,或許是贈送給伊及上訴人,但他現在在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需要一筆費用,他人也還在,房子賣掉「屬於伊的部分」的費用...。登記時他只有說房子「登記給」伊及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可見證人○○○於系爭不動產未出售前,亦認知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買給伊及上訴人的、有屬於伊的部分,且與系爭房地自登記後長達逾15年之久期間均登記於上訴人及○○○名下之權利狀態相符。再參諸被上訴人生於16年間(見原審卷第229頁),於95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已年近80,年事已高,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孫名下,衡係基於財富傳承而預為財產分配,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父子關係而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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