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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1 16: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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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6: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吳聰群等2人主張吳○○於92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後,意思表示及辯別能力下降,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全日照護,上訴人竟自95年間起,未經吳○○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吳○○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3萬5,000元,則吳聰群等2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上訴人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吳聰群等2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徵之前述,上訴人既基於吳○○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自非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593萬5,000元本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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