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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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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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
查兩造於第一審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將系爭房地為陳
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分別以7成、3成比例出資共同購買,並為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而借用陳韻如名義登記,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
審卷㈣第16 頁反面),惟陳佩怡等4人於原審主張:徐寶貴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曾稱其就系爭房地係以負擔翻修工程款275 萬元為
出資,然該275 萬元係陳其春所出資,與徐寶貴無關等語,並提
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1頁、第277至281頁、第
353至355頁),乃原審未審酌上開證據能否證明陳佩怡等4 人所
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逕認陳其春就系爭房地僅有 7
成之出資,亦嫌疏略。倘系爭房地係由陳其春獨資購買,則能否
謂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餘額僅受有371萬7297 元之損害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陳佩怡等4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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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7 21:09: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7 21: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2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倘於訴訟上已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①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以及②右後門無防水漆及底漆之二瑕疵(二者合稱即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於110年6月18日交車給伊時就存在等語,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開庭時已經當庭對於前開原告之主張部分自認,亦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明顯與其他三片門鈑不同,且經業界知名之德國萊因中古車驗車服務機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為『右後門曾更換』(即非原鈑件)整體而言並非德國原裝進口的專屬訂製車輛)」的情況現在存在的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87頁),僅否認系爭瑕疵於110年6月18日交車時存在。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6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原告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兩造乃一起就系爭車輛之廠牌(Audi)之上漆工序、系爭車輛右後門現況與防竊辨識碼之情況、市價減損程度以及修復可能性等等事項聲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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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5:04: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 16:44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依107年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雙方當面議定576萬元」,第5條約定:「交款辦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李俊昌)交付乙方(即上訴人)76萬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⑵于土地增值稅完稅同時甲方交付乙方500萬元正」(原審訴字卷26頁),就餘款500萬元之交付期日,並未具體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然就定頭金76萬元部分,上訴人與李俊昌係約定契約成立日即107年12月18日交付,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⒊上訴人固曾一度不爭執已收受107年契約之定頭金76萬元(本院前審卷二57至58頁),嗣再爭執並未收取(本院前審卷二65頁、本院卷99頁)。而李俊昌於原審一再陳述願意給付上訴人「576萬元」(原審訴字卷99、180頁),並已於本院自陳並未給付任何金錢(本院卷99頁);併觀上訴人間109年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雙方當面議定621萬9,299元正」,第5條約定「交款辦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邱辰勇)交付乙方(即李俊昌)45萬9,299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⑵尾款『576萬元』正,于過戶完成後向銀行貸款再支付,但是必須解決前賣方陳秀靈女士之糾紛,買方先開立支票2張存在買方之處解決糾紛後再付尾款」(原審訴字卷279頁),亦可知李俊昌與上訴人間107年契約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576萬元」,而非「500萬元」。又邱辰勇雖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但其並非107年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稱:對於上訴人與李俊昌間金錢給付狀況不清楚等語(本院卷99、181頁),是107年契約之當事人既均已表示李俊昌全未給付價金,亦與109年契約記載內容合致,應認上訴人已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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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57:03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曾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自認),復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撤銷系爭自認。惟觀諸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六15至18頁),被上訴人僅否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似未見其向法院為撤銷系爭自認之表示。倘係如此,原審認其曾有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即非無疑。又系爭協議已載明: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被上訴人於侯錫榮死亡後,收取遺產之租金,經侯文欽4人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簽立系爭協議,並代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事宜,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參以上訴人之美國護照(見原審卷一10頁),其似於98年11月15日入境,迄同年月28日始出境等情。倘若無訛,是否猶不足認被上訴人確經全體繼承人推選為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人?能否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未在國內為由,推認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准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均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自認,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經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不受系爭自認之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相反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外,亦違反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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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55:11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是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向法院表明撤銷其自認,並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合法撤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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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3: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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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9 21: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本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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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5年上訴人看到系爭房地認為不錯,便與伊協議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協議頭期款上訴人支付,伊負擔貸款,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其後系爭房地出售,再將價金由兩造平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認上訴人應出資半數,並將其實質享有之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部分事實,揆諸前開1.前段說明,除經合法撤銷外,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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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9 20:43: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9 2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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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7 21:25: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7 21: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雖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原證9為其手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此為自認之撤銷,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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