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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的白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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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07:5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主張有詐欺侵權行為存在事實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惟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明。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上開事實盡反證舉證責任予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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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登記名義人就登記其名義之財產,由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即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非由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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