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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及作業辦法第16條之1之適用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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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20 18:48:4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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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5日修正發布增訂之作業辦法第16條之1總說明「依據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國內商港由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經營及管理,為使航港局及指定機關更具經營彈性,增加公民事業機關參與投資經營國內商港設施之意願,參照國際商港作法新增第16條之1規定,將國內商港納入本辦法之規範範圍,俾利開發國內商港建設及招商引資」(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準此,可知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作業辦法第16條之1規定,其適用主體應係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且以等該機關管轄國內商港為限,不含臺中國際商港,應無疑義。而目前國內商港之經營,其中布袋港、澎湖港由航港局經營管理,金門港、馬祖港則由行政院分別於101年7月20日指定地方政府自行經營及管理,此有交通部航港局國內港未來發展及建設計劃(106-110年)第20頁前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是系爭甄選乃再審原告經營管理臺中國際商港所衍生投開標爭議,非由行政院指定地方政府自行經營管理金門港、馬祖港所生爭議,自無適用作業辦法第16條之1準用第16條規定,循仲裁程序處理爭議之餘地。是再審被告反此意旨所為抗辯,要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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