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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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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要保人屬契約承擔及保險人之同意的過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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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7 13:37: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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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4: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下五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薛國良對系爭保險無保險利益,就先位訴訟無確認利益。其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涉及契約主體變更,應定性屬「契約承擔」,除三方同意外,亦可由薛雅馨、薛丁仁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再由伊同意,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申請書既未約定三方應同時同意,自無庸以「同時」同意為要件。又薛丁仁、薛雅馨於107年8月1日中午前已共同向伊提出要保人變更申請(下稱107年8月1日申請書),足見薛丁仁、薛雅馨已成立要保人變更之契約承擔契約,另參以薛丁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A 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薛丁仁係107年8月2日晚間以後,始陷於昏迷、無意識狀態,則薛丁仁於107年8月1日仍具意識能力。何況,契約承擔依法非要式行為,伊於107年8月6日已行使同意權,薛丁仁、薛雅馨就要保人變更之契約承擔對伊生效,該同意權性質屬單方行為之形成權,非屬對薛丁仁、薛雅馨要約之承諾,自不因伊未在107年8月1日申請書同意薛丁仁、薛雅馨之申請,而影響原薛丁仁、薛雅馨間之契約承擔之效力,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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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4:03:24 | 只看該作者
按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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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4:05:53 | 只看該作者
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是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保險人,則要保人之變更,定性上屬「契約承擔」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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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4:08:12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抗辯薛丁仁、薛雅馨於107年8月1日前,就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已成立契約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查,107年8月1日申請書第二頁聲明欄之要保人簽名欄,無薛雅馨簽名,但其餘部分已記載完成,該文件由台北富邦商銀人員協助填載及送交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8月1日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個資卷第5、6頁)。而觀之107年8月1日申請書,所載變更項目係勾選「要保人」變更為另一人薛雅馨,薛雅馨於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要保人簽名欄則蓋有指印一枚,以及薛國良及陳淑芬(薛國良配偶)之簽名。又承前述,系爭保險屬年金保險,係薛丁仁為保障薛雅馨70歲以後之晚年生活所購,且系爭保險之保費於107年8月1日申請書填載時業已繳清,要保人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此時將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對薛雅馨並未造成不利之負擔,薛雅馨要無反對之理,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薛雅馨拒絕擔任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縱薛雅馨未於107年8月1日申請書第二頁聲明欄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惟依上開說明,讓與人薛丁仁與承擔人薛雅馨就「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之契約承擔契約意思合致時,該契約承擔即成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憑空杜撰之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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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4:15:4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引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填寫說明及注意/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三3.之記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必須同時簽名,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107年8月1日申請書無薛丁仁、薛雅馨在要保人欄同時簽名,已經上訴人退件,自屬無效。而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固約定「本契約内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19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見審重訴卷第148頁)」,然並無「同時」雙方書面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所指要保人變更,必須新、舊要保人、上訴人同時書面同意,實屬增列契約所無之約定,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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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4:18:53 | 只看該作者
至系爭注意事項三3.固載明:變更要保人,除應取得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外,新舊要保人亦需同時簽名(見個資卷第6頁下方)等語,惟系爭注意事項僅屬上訴人片面規範,系爭保險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準。何況,上訴人並未以要保人未同時簽名爭執契約變更無效,本院不能以系爭注意事項之記載,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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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4:43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原審) 下同


是觀被告107年8月2日製作之保全照會單記載「送件單位:北富銀鼓山8A1682」、「台端於107年8月1日送件辦理下列事項:…2要保人ID/生日變更、3要保人姓名變更」、「請台端於107年8月9日前完成下述照會事項,並連同本照會單一併寄回承辦單位。若逾期未補全,本公司將逕以退件處理,仍欲辦理者請重新送件申請」、「照會事項:1、QA82、檢附文件-申請書上,第二頁頁尾處,新要保人未簽名(遺漏)遺漏/錯誤/塗改,請予以確認,並請確認後重填。2、QF89、重立申請書請一併填立所有申請變更(本次變更項目:要保人、簽樣、補充說明欄、收費地址及市話、手機、要保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個資卷第7頁),併觀照會單之回覆欄載有「107.8.3已請客戶重填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個資卷第7頁),0000000申請書下方甚至蓋有「作廢」字樣(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個資卷第6頁),可認因0000000申請書欠缺新要保人薛雅馨之簽名,未符合被告就「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之填載要求,故被告要求需重立申請書,顯見被告並未同意0000000申請書之要保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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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4:42:49 | 只看該作者
被告與參加人固稱0000000申請書僅為「補正」0000000申請書部分程式之欠缺,甚而稱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1日就已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惟觀被告未將0000000申請書正本退回予薛丁仁、薛雅馨,可知其未允許薛雅馨僅需於0000000申請書新要保人處補簽名,再觀其係促請台北富邦商銀需協助「重立」變更申請書,事後被告所核發批註單,亦記載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申請是於107年8月3日生效(見審重訴卷第320頁),可認被告並未同意0000000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自難認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1日已有要保人變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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