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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私募及董事指派權協議及違反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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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8 1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下同)


抗告人就其主張與許偉良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伊以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份500萬股,並與相對人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潔儀簽訂系爭協議,相對人承諾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歸伊行使,且法定代理人縱變更,承諾不變。伊已依約認購私募股份,相對人亦依約於隆銘公司111年股東常會指派伊指定之陳璿妃3人參選法人代表董事並當選,並推選伊擔任董事長。詎相對人違約將陳璿妃3人解任,改派非伊指定之溫雅貴3人,嗣多次變更指派(現法人代表董事為楊俊毅、林賴美枝、劉兆生),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伊同意不得再改派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董事等節,業據其提出合作合約書、協議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網頁列印資料、董事指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9月董事會會議紀錄、股票持有證明等為證〈原法院卷第29-42、47-53、73-75、169-179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7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121-123頁,本院卷一第419-422頁〉,堪認其就本案訴訟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具狀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主張抗告人對伊無請求權存在,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否、相對人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是否應由抗告人行使等各節,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確定,然非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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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8 12:45:56 | 顯示全部樓層
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9日變更為溫雅貴,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不影響相對人應將其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交與抗告人行使之義務。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召集之111年8月12日董事會當日,將法人代表董事陳璿妃、潘奇秀解任,改指派溫雅貴、張婉柔,但改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未出席該日會議,該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相對人復於抗告人召集之同年8月15日董事會當日,將法人代表董事張婉柔改派陳駿翔,由溫雅貴3人出席該次會議,吳旭慧則於同年8月16日辭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董事僅餘8席等情,有公示登記資料、董事會議事錄及辭任書可佐(原法院卷第51-53、73-75、109、169-173頁,前審卷一第455-468頁,本院卷一第349-365頁及卷二第340、348頁),則依相對人自行行使其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之舉,顯見其已不欲繼續依約由抗告人行使此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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