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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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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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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7-26 23:22: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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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6 23: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故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觀之,其縱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之手部行為,然此係面對他人攻擊時為求自保之自然反應,順勢將攻擊者往左側摔出,藉此避免遭受告訴人持續攻擊,乃人之常情,又被告將告訴人摔出後即未再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顯屬防衛自己所為,至被告之防衛行為雖難免造成告訴人於倒地過程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仍屬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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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7-26 23:29:23 | 只看該作者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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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6 23:31:25 | 只看該作者
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伊在買午餐,被告突然衝進來把伊擠開,且雨衣還碰到伊,伊向被告說「你已經碰到我了」,但被告態度惡劣還不斷挑釁伊,伊與被告當場起口角,伊就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被推開後情緒激動就與伊打起來,這時候被告把伊往路上摔,伊站起來後無力反擊,整個過程都係遭被告壓在地上,被告還抓著伊頭往地上摔,越打越兇云云(見偵卷第16頁背面),然審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傷勢係左手肘(瘀傷)、手指(小指瘀傷),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如前,可知告訴人傷勢僅集中在左手,且照片顯示之告訴人傷勢均為輕微瘀傷,並無頭部外傷,是告訴人稱其全程遭被告壓在地上,頭部遭被告抓住地上摔等情是否真實,已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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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6 23:33:47 | 只看該作者
反之告訴人倒地後隨即起身,除將被告停放在旁之機車推倒後,並主動上前繼續拉扯被告,顯見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全程遭被告壓制在地、無力反擊,且未見被告抓住其頭部撞向地面之行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雙方即處於站立拉扯狀態,也不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形。由監視器畫面內容,反而可見告訴人於一開始以及摔倒起身後均全力朝被告反擊,與被告有激烈之拉扯動作,則告訴人並非單純被動遭受攻擊,而係有強烈之攻擊行為明確,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已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不符,且有所誇大,反與被告所辯其用手接住告訴人之攻擊,並轉身放手,告訴人因此摔倒等情相符。故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觀之,其縱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之手部行為,然此係面對他人攻擊時為求自保之自然反應,順勢將攻擊者往左側摔出,藉此避免遭受告訴人持續攻擊,乃人之常情,又被告將告訴人摔出後即未再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顯屬防衛自己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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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7 20:18: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7 20:19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10512%2c1&ot=print

惟按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
    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原判
    決既認定李茂松因與上訴人互毆而心生不滿,取來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先持槍瞄準繼以槍托毆打上訴人頭部,再開
    槍擊傷上訴人左臂,嗣欲開第2 槍時卡彈。並引用上訴人陳
    述、證人陳儒良證詞,及警方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彈殼與未
    擊發之卡彈子彈各1顆、彈匣內子彈5顆,敘明上訴人因遭李
    茂松開槍擊傷左臂,李茂松欲再開第2 槍時卡彈,乃趁李茂
    松清除卡彈之際,持刀連刺李茂松2刀等情(見原判決第3、
    7 頁)。上情如果無訛,李茂松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近距離朝上訴人射擊,第1槍擊傷左臂,第2槍雖卡彈,但現
    場地上既已扣得底部有撞擊痕跡,但尚未擊發之(卡彈)子
    彈1 顆,李茂松似已排除槍枝卡彈障礙,處於隨時可以再次
    射擊之狀態,而此時彈匣內仍有5 顆子彈。則上訴人面臨隨
    時有遭射殺之立即危險,乃隨手自身旁桌上取得魚刀,迅向
    李茂松反擊抵禦而連刺2刀,其中第2刀刺中其胸腹部,以使
    李茂松喪失繼續射擊之能力,是否已係上訴人避免被射殺之
    最後唯一有效手段?
能否謂其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生命目的所需之必要行為?自非無再事斟酌之餘
    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刺第一刀固未逾必要性,惟刺殺第二
    刀時,既在李茂松「欲排除卡彈而減緩侵害狀態」,未仿第
    一刀刺傷手臂,或另刺傷腕部或打落槍枝或壓制李茂松等低
    度傷害手段,反逕刺入李茂松胸腹部致死,而逾防衛必要性
    ,顯已過當,依法並非不罰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其論
    斷非但與其所引上揭事證不相適合,且上訴人第一刀刺傷李
    茂松左腋,既非有效之防衛手段,原判決復指上訴人第二刀
    應再選擇以刺傷手臂、腕部或其他較輕微之防衛方法,併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適。至於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魚刀1 把部分
    ,既仍以上訴人是否犯罪為前提,而罪刑部分既經撤銷,為
    免判決矛盾,應一併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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