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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有催告至未定期限如何算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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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6 10: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可明。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返還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前審卷一第27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因本人另有他用而無意願再續借款予富士公司。為此,委請貴大律師依前開規定,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催告富士公司返還借款金額及自106年9月利息繳付遲延利息至實際還款時止依約定年息7.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8頁),乃對上訴人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惟未定相當履行期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於同年12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5日屆至,是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為7.5%(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應從其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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