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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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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賭債而簽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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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8 07:25: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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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其後,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款項,遂於111年2月27日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王培育與被上訴人談判,經協商後王培育稱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以200萬元清償所欠334萬元賭債,上訴人旋於同日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故依約應僅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即視同清償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即已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是以,上訴人係因清償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係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471%2c2023072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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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32:33 | 只看該作者
再者,上訴人到場後即由被上訴人出面表示日後其所積欠上組之賭債就是對被上訴人,且要求當場清償賭債,上訴人為求離去,只好簽具系爭本票、借據及車輛抵押切結書等文件。又觀諸上訴人之母程怡菁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之錄音暨如附表所示譯文,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及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借據及車輛抵押切結書之日期,均完全相同,則依經驗法則以觀,程怡菁與被上訴人當日協商之標的應為系爭本票債權甚明,且綜觀對話之前後脈絡,衡諸經驗法則,亦應認為程怡菁與被上訴人當日協商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賭債,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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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40:14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5日間,因參與線上博奕致積欠賭債達48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而依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對話紀錄,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欠為賭債及賭博過程均知之甚詳;又參諸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上訴人陳稱:「我現在那麼多代理」、「我沒有辦法去對代理的下面的、下面的」、「我這樣子我一個人要對100多個人」、「我就是一對一」、「你下面的人你自己去處理」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稱該線上博奕參與賭局者因邀集他人進入賭局而成為自己之下組、自己則成為被邀集者之上組,形成多層次賭博成員之組織,而邀集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之下組所生全部賭債對自己之上組負責,邀集者對於自己之下組所生賭局輸贏之結算及賭債之催討需自行處理之賭博模式相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33頁)所顯示有邀集下組者標註為「代理」之說法相一致,顯見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與上訴人對賭之人,惟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組成員,並得直接向上訴人催討賭債。再參以證人王培育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27日上訴人請伊出面跟被上訴人協調400多萬元之賭債,同日伊以微信與綽號蔡大頭之被上訴人聯繫,碰面時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跟伊訴說積欠賭債之事情及金額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也有承認,因上訴人有還部分賭債100萬元,尚積欠3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則證人雖係經由上訴人指述知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調,惟其亦證稱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積欠賭債之真實性並經被上訴人承認,衡情證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尚難認定證人之前開證言僅屬聽聞上訴人之轉述或單方面陳述,益顯見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乃係因前開賭博行為所生之賭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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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43:50 | 只看該作者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為真。再參諸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其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乃以:「他(即上訴人)一開始原本是334跟我們處理」等語稱之,且恰與上訴人與其上組結算處理之賭債金額相符,復徵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所稱:「因為這個事情拖了一段時間了」、「然後這邊我們這個也拖半年多了」等語,衡諸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協商者即為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所提及者自為該等債務拖欠之時間,倘兩造係於111年2月9日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怎會稱已拖半年多之久,且該拖欠期間又怎會恰與上訴人積欠前揭賭債之時序期間相符,益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上訴人因上開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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