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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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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中房地贈與的真意及有無期間或指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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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3 09:47: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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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3 09: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惟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草約後,因被上訴人對於給付1000萬元之條件有所疑義,兩造乃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離婚。二人所生之女甲○○(○○年○月○○日生),由乙方監護」;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座落台北縣○○鎮○○○建物(即台北縣○○鎮○○路○○巷○○號○樓)及基地移轉為乙方所有,於甲○○年滿二十歲時移轉為甲○○所有。甲方自離婚登記日起,每月給付新台幣一萬元贍養費及教育費用半數(含正式學程、才藝、補習等)予乙方支應甲○○所需」,有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當初說要壹仟萬元,伊問她要這麼多要怎麼用,她說是要給小孩的,之後才重新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協議小孩滿20歲之後把房子過戶給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可知兩造重新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改以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作為離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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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3 09:48:37 | 只看該作者
可知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給付贍養費予上訴人。是以互核離婚協議書草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與證人乙○○○之陳述,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實係離婚協議書草約第3條之替代方案,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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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3 09:48:56 | 只看該作者
兩造於92年間協議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草約,其中第1條約定:「子女之監護:女方監護權擁有者,而男方應自動放棄監護不得異議」;第3條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男方需付女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且一次付清」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草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因上訴人當時不願離婚,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及支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離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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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3 09:50:3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以甲○○年滿20歲為期限,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待期限屆至後,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贈與甲○○,為縮短給付流程,而為該條約定,性質上為附期限贈與及指示給付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倘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本得逕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甲○○即可,何需以甲○○年滿20歲為期限,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贈與甲○○,顯然徒增勞費,亦與常情不符。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之給付,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系爭房地於甲○○年滿20歲時移轉為甲○○所有部分,乃上訴人基於母女親情,願於甲○○年滿20歲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乃屬道德上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以甲○○年滿20歲為期限,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附期限贈與契約及指示給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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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3 09:51:34 | 只看該作者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乃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之協議,並非被上訴人以甲○○年滿20歲為期限,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附贈與期限及指示給付關係,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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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3 09:53:02 | 只看該作者
承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乃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之協議。被上訴人既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92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房地已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乃處分其自有財產,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⑵、況上訴人離婚後,經濟陷於困頓,並因欠繳管理費,遭系爭房地管理委員會訴訟催討,而授權被上訴人母親乙○○○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以42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扣除稅捐及仲介費後,實得價金為382萬5000元;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將其中380萬元存入甲○○帳戶,再由上訴人補足400萬元,存入甲○○定存帳戶內,按月領取利息,以支應甲○○之學費及生活開銷;而甲○○知悉上情,亦對上訴人表示感激之意等情,有士林地院93年度士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授權書、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本票、匯款回條、甲○○三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甲○○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7頁,本院卷25-31頁、第85-104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授權書係伊簽名的,上訴人賣房子伊知道,但仲介不是伊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聲明書為真正,系爭房地價金流向為支付其學費、生活費及各種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於離婚後,因生活陷入困境,乃尋求乙○○○之協助,並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將售屋所得用於支應甲○○之生活開銷,亦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具有可歸責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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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3 09:53:56 | 只看該作者
準此,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已屬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乃處分其自有財產,且將售屋所得用於支應甲○○之生活開銷,尚難認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具有可歸責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依110年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計算之總價845萬元,洵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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