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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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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47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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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0 20: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末查,兩造就系爭文物之借用雖未定期限,然系爭酒店已於106年12月1日起宣布停業,有網路新聞報導1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依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文物之目的,被告業已使用完畢,則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物(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6頁),復以本件起訴再次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自合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除附件流水號19、22至29、31至33、65、93部分外之其餘文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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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29 08:25: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08:3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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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而借地套繪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套繪之原因、經過時期、目前有無繼續供套繪使用並相關解除套繪法令等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被上訴人自承18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均為廖福俊所有(見原審卷88頁),原審復認定廖福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廖本堯供套繪使用,廖本堯始能在182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系爭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據以辦理系爭農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套繪註記。參諸系爭土地納為系爭農舍坐落農業用地範圍,並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農業及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見原審卷181至182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廖福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套繪使用,供廖本堯及其家人居住,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廖謝惜妹,仍屬供廖本堯家人居住使用範疇等語(見一審卷359頁、原審卷101、187、240、265至267、319頁),攸關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完畢及該借貸契約是否終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上開辯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以廖本堯將系爭農舍所有權贈與廖謝惜妹,已無使用188地號土地套繪之必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債務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為要件。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現無法除去,乃未遑調查審認廖本堯不能除去188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是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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