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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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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2: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其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云云,已欠缺主張之一貫性,況被告業已依約向國外廠商下訂並出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本件僅屬有無不為履行之爭議,而非給付不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前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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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6 17:43: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6 17: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0號



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訴狀、民事補證狀(原法院調字卷第4-7頁,原法院卷第41-51頁)所載,可知抗告人之真意係主張:伊無消滅系爭借款債權之意,因受第三人吳金興詐欺,而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規定撤銷之,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等節,已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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