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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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義務與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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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台上1306


關於違反契約義務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查日盛投信公司業因陳平利用其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及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其所管理委託資產持有相同之有價證券而未申報之行為,遭金管會警告處分(一審卷一149至150頁),而陳平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59條第1款之行為,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如可推定係日盛投信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日盛投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陳平之上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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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20:41:0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0: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竟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合法,被上訴人顯未盡其所負告知、保護等輔助實現上訴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無遭拆除之風險而出資裝修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致其裝修設施併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交付系爭建物供上訴人裝修使用之給付自屬造成履行利益以外損害之加害給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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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21:23: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1: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執行前項交易時,應遵循政府法令及國內外各交易場所當地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法令、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期交所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國內國外其他期交所、結算所之章則、公告與期貨經紀商與期貨交易人間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按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期貨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


又CME集團於109年3月19日對含會員及所有市場使用者,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嗣更陸續通告調整交易系統為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作準備,進行交易系統測試等,此為交易所對交易限制之重要變更,且為上訴人評估因可能發生負值交易造成之風險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結算會員,有無受CME之通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規則,均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訊息公告予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參考,提醒客戶關於負值交易訊息,以保障客戶權益。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34分始於其網站公告前開訊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時56分完成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1、257頁),被上訴人人員於同日2時4分始致電告知系爭商品可能有負值情形產生,系爭商品價格於同日上午2時9分起急速崩跌至0以下(本院卷二第4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65頁),則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訊息,使投資人得以因應,自有未盡其契約義務之情。參以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公告系爭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相關資訊,違反期貨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裁處其48萬元罰鍰確定;且期交所查核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期貨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使交易人得以因應,違反前開規定(見原審卷第327-343頁、本院卷一第577-57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8頁),亦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未盡其契約義務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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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21:27:05 | 顯示全部樓層
又CME集團於109年3月19日對含會員及所有市場使用者,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嗣更陸續通告調整交易系統為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作準備,進行交易系統測試等,此為交易所對交易限制之重要變更,且為上訴人評估因可能發生負值交易造成之風險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結算會員,有無受CME之通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規則,均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訊息公告予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參考,提醒客戶關於負值交易訊息,以保障客戶權益。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34分始於其網站公告前開訊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時56分完成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1、257頁),被上訴人人員於同日2時4分始致電告知系爭商品可能有負值情形產生,系爭商品價格於同日上午2時9分起急速崩跌至0以下(本院卷二第4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65頁),則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訊息,使投資人得以因應,自有未盡其契約義務之情。參以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公告系爭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相關資訊,違反期貨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裁處其48萬元罰鍰確定;且期交所查核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期貨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使交易人得以因應,違反前開規定(見原審卷第327-343頁、本院卷一第577-57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8頁),亦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未盡其契約義務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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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20:26: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20:29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安全評估」係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係將建物現況交予乙方(上訴人)建置太陽能設施,乙方應自行評估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若有需重新翻修、補強,均由乙方負擔費用。乙方所建置之太陽能設施,應於建置前提供結構施工圖交予甲方,由甲方負擔費用請結構技師為結構評估,如無問題則依該施工圖為施工,若有問題則依結構技師所為之結構建議修改施工圖後,方能進行設施建置。如因乙方建置的設施致甲方建物坍塌、破損,均由乙方負擔修復之責。如因天災,不可抗力致甲方建物損毀,甲方同意分攤除屋頂及太陽能設施外之重新建置材料費用40%,其餘部分金額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所承租合乎正常使用功能。乙方所承租之屋頂以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屋頂部分能正常使用。如造成甲方建物或人員之損害,乙方應修復損害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27頁),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修復補強系爭畜舍原有與系爭設備建置無關之結構瑕疵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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