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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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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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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9:45:30 | 顯示全部樓層
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說可以去找他老闆要錢云云,然告訴人留下其職業場所及公司負責人資訊,充其量僅係擔保其有工作具清償能力,況倘係為使債權人尋找告訴人或其老闆清償款項,亦僅純屬其擔保還款之方式之一,顯然與張貼「欠錢不還」廣告單而週知大眾,使告訴人陷於名譽貶損為催討手段實殊為二事,實無作相同比擬。再者,由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後被告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等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見偵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實際上未存有前述鴻昇委辦契約書,亦未見被告有提供該委辦契約書內容給告訴人或對告訴人解釋各該契約條款,足認告訴人對契約不甚熟悉,且告訴人事實上有無積欠被告款項,亦屬存疑;然被告竟以掌握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任職場所、親友等重要資訊,而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等文句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害怕被告實有可能至其上班地點張貼欠錢不還之廣告單,且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字句明確,實難認有何打字打錯之可能,是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圖甚明。又依常情,一般人見他人以廣告單張貼某人「欠錢不還」之廣告單,將使該人名譽受到貶抑,倘又在其工作職場上張貼該等內容之廣告單,確有使其同事得以觀覽及議論,進而影響其名譽及工作等等(均已詳述如上)。從而,以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之通知行為,使受通知之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被告掌握告訴人上開個人重要資訊,確有能力至告訴人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客觀上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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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13:40 | 顯示全部樓層
109上易 1114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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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15:2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8:56 編輯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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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18:33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生有嫌隙,被告前於104年10年17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後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我真的想要妳的命」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第289至295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227頁、第233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傳送「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之字句前,尚有傳送「爆走,阿我不就好怕怕」之訊息文字,且系爭截圖中,告訴人尚於凌晨12時2分至上午11時47分間,以平和的口氣與被告交代行蹤,雙方復於10月17日當日下午3時39分許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方為傳送上述兩句文字訊息,而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尚未止息,應可推知被告所發送「爆走,阿我不就好怕怕」、「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字句,回應雙方先前語音通話之結論(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雙方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時,常有情緒性字眼或帶有戲謔表情之貼圖,而告訴人面對被告傳送情緒性字眼、三字經等文字訊息時,尚能以質問之語句予以回應,甚或被告傳送「我真的想要妳的命」之文字訊息時,告訴人仍能以「想要ㄉ任何東西,不該是用這種方式」、「你再說一次」、「夠了」等字句回覆(參見偵查卷第23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233、237頁)。可見告訴人當下是否因被告以文字嗆聲之舉動而心生畏懼,非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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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20:54 | 顯示全部樓層
且被告當時並未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迫於經濟壓力選擇至酒店上班,被告因而藉此傳送如公訴意旨所指,如「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等調侃告訴人進行性交易等字句,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頁)。足認被告有衝動口無遮欄的個性,此與被告所辯上述用詞為其情緒發洩之用語,尚屬合理。從而,仍不能僅因被告一時衝動有上述言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仍應視有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有付諸行動想法之客觀證據,始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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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23:48 | 顯示全部樓層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借貸糾紛業於105年5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雙方協調書及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9、21頁),是以告訴人之因借貸關係所生債權已受清償,當無事由再使雙方發生爭執,衡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即雙方進行調解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證告訴人仍可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交流、聯繫,而非自被告傳送如上述恐嚇危安之訊息內容後,將之封鎖拒絕往來。且本件經檢察官指為恐嚇言詞的發送時間為104年9月至10月間,惟告訴人卻遲至將近3年後的107年7月3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而被告時任三重分局偵查佐。倘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傳送之上述文字訊息而致使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論如何也不應遲至將近3年後始提出告訴,除非告訴人3年來持續遭被告恐嚇處於終日恐懼之中。惟查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至20日即兩人調解債務糾紛時,已有多所平和對話文字,其後多所連繫來往,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再依告訴人於三重分局提告筆錄內容,陳述重點多在其與被告間的債務糾紛問題未決,足認告訴人提告目的不無試圖以被告任職機關出面迫使被告解決其等債務問題,所以選擇向被告任職的三重分局提告,其提告動機「昭然若揭」。告訴人是否真的因為被告在多年前的幾句經告訴人擷取的文字,會心生畏懼多年,實令人啟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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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1:26:03 | 顯示全部樓層
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傳送「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 「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內容之行為,係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所為,反合理相信系爭訊息內容係源自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糾紛,被告不堪其擾,因而單純發洩情緒之言詞;再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曾交往過的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習用過激言詞,但未必有恐嚇主觀意思的個性,亦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自無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所述主觀感受,否則不免流於告訴人的主觀判斷,也不符一般人之認知及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行為難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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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2:28:34 | 顯示全部樓層
至少足以確信,告訴人因堅信被告並無持刀對其身體威脅之意,才會出手去抓住被告,至於被告本意在割破價目表,又焉有可能在遭告訴人阻止及拉扯的短短4至5秒期間,會油生以美工刀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的主觀意圖?原審判決以:「衡以美工刀又屬於銳器,只要稍微刮到或割到告訴人之臉或頸部,都可能造成極大危險或傷害,被告如欲避免傷害到告訴人,理應持續將美工刀刀尖維持朝上方之方向,且應盡量遠離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被美工刀所劃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將美工刀刀尖轉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並往告訴人所在之方向靠近」,據以論斷「被告應係刻意為此行為」,而有出於危害身體之意等語。不免流於有罪推定的臆測與率斷,更忽略被告於拉扯中即使會向告訴人身體靠近,正是因為告訴人緊抓被告右手不放,加上被告又出手要拉開告訴人左手,身體重心失衡可以想像,且於5秒鐘稍縱即逝的一瞬間,如何能論斷被告有從毀損價目表的主觀犯意,會轉為有意圖加害身體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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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2:30: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9:01 編輯

尤有甚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期間,畫面右方背對2人僅半步之遙的工作女子,從頭到尾不曾轉頭或停頓其手中工作,依其鎮定程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拉扯或言詞均不激烈,該女子才會從來就不以為意,兀自工作,不為所動。又即使被告當時是要割破價目表,經告訴人阻止後即罷手,其後被告即平和離去,告訴人也若無其事,安坐在褐色書桌前方位置,自始未與該在場員工有所交談,足見被告上述所為,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危害安全的感覺。從而,被告雖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但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的價目表財產意圖,但以區區價目表的財產價值,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出於以加害財產,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至少以告訴人出手阻止被告之舉,告訴人對被告此處欲加害其價目表的行為,當無任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的感受,當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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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0:01 編輯

本件原審僅處以被告拘役30日,易科罰金結果僅3萬元,以被告身為知名連鎖商家源士林粥品負責人的經濟能力,易科罰金了事,當不致造成其任何負擔。惟被告對此量刑甚輕結果,仍執意喊冤上訴,雖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勸諭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終結雙方衍生的其他訴訟,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撤回本件告訴(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5頁),被告已得預見,即使本院維持有罪判決,併宣告緩刑的可能性甚高,卻仍不願認罪,堅持抗辯無罪,何以如此?本院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月,第2頁)。正如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最後陳述時所言大意:因為告訴人曾經發簡訊要將本案的監視器影片放在媒體上,如果因而妥協,往後每個加盟主都以這樣方式任意終止契約,對於被告公司的形象及經營利益勢必影響,會使被告心灰意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51頁)。固然被告在本件處理與加盟者即告訴人的經營糾紛,未能心平氣和,導致衍生本件訴訟,惟告訴人不無利用此事,意圖減少因為片面對被告違約,而生違約金等求償官司的想法,亦不足取。本院改判被告無罪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刑事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難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決定,即使是極其輕微且不致入監服刑的刑罰,仍然可能因為對被告名譽(或商譽)造成侵害,連同影響一個企業的永續經營,更是使司法無意間成為迫害人民的幫手,反而對司法公信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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