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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3-11-16 09: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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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簽立「工程合约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負責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97萬元,伊於110年3月17日匯款給付簽約金59萬1,000元,於110年6月29日匯款給付1,265,000元,共匯款185萬6,000元。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约,因伊已匯款185萬6,000元,伊找尋其他廠商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之費用,尚不明確,爰依解除契約後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向抗告人請求1,651,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滙款申請書、報價單、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33至43頁),伊並以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65萬1,000元本息,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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