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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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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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25 22:33: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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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重上974


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所交付現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已如前述。但是,系爭便條並未記載交付傭金(回扣)之供應商名稱;鴻海公司也從未指出交付回扣之廠商名稱,復未提供相關廠商之報價、交易資料,已難憑空推論上開廠商因此參與標案之報價或交易,並將該回扣金額計入費用或價款,造成鴻海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⑵至於鴻海公司主張鄧志賢之繼任者,於101年9月接手處理SMT相關設備採購案,大部分商品於重新議價後價格降低5%許,並舉101年9月以後新價格降幅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㈠第100頁)。但是,上開101年9月以後新價格降幅表僅為鴻海公司片面製做之統計資料,並未分析進貨價格下降原因究竟是市場競爭、景氣變化、原物料成本下降、廠商生產效率增加、短期性供需調節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尚難推論前述商品價格下跌原因為廠商節省回扣開支所致。何況,鴻海公司迄未說明該表格所列廠商是否曾交付系爭便條所列回扣,則其空言鄧志賢收取回扣後
   ,供應商將回扣列入於報價金額,導致其受有採購成本增加、議價空間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尚屬無據。此外,鴻海公司就其因鄧志賢於系爭便條所載行為,受有名譽權或信用權之財產損害,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鴻海公司執此主張其商譽權(包括名譽權、信用權)亦遭受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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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1:39: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1 12: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固主張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800克平均為129萬6,128元,乘以
  0.98純度後價值僅為127萬206元,而主張受有80萬9,794元損害(2,080,000-1,270,206=809,794),惟僅據提出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為證,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但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確已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依上揭說明,奇異公司以自行煉製黃金,冒充PAMP品牌黃金高價出售,被上訴人至少於80萬元至120萬元間受有價差之損害,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降低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證明度,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黃金所受損害額酌定為所主張之80萬9,794元,應屬公允適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80萬9,794元扣除所領取之5期訂金利息104,000元後,應為70萬5,794元(809,794-104.000=705,794)。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參加購買系爭黃金條投資時,另有加入經銷商,而獲有自己的銷售獎金8萬7,935元,亦應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伊所獲銷售獎金8萬7,935元,係其另繳納16萬元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得領取獎金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獎金,係因其另行支付16萬元之對價後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領取,二者原因關係不同,另有其他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額扣抵,所辯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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