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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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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和誹謗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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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5: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方可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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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 15:24:30 | 只看該作者
次查,觀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確實被告與楊銘龍2人間,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單一訊息傳送,均屬通訊雙方對話或單一訊息傳達之性質,並非屬於同時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性社群或群組可擬。另公訴人指訴被告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給遊覽業界同業,亦經被告於其傳給告訴人之簡訊中或於本院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中所坦認在卷乙節。惟,質之證人文素觀證述:(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有把訊息傳給遊覽車同業?)被告自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審易1731號卷第71頁),且還有楊銘龍兒子也有收到,被告也在訊息中說告訴同行或通運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易53號卷一第51頁)」等語,及經證人即楊銘龍之子楊科豐(原名楊仁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父楊銘龍沒有同住或有聯絡,不清楚楊銘龍交友狀況,被告不清楚被告與楊銘龍有無吵架或原因,雖聽過被告說楊銘龍在外面有女人,但沒有聽過被告罵外面女人或說過楊銘龍認識的女人;我有被告的LINE,但被告只會問我爸楊銘龍在哪或我在哪兒;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曾看過告訴人;我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1至19頁及同卷第71至87頁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我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53號卷一第191至193頁),依上,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中曾向楊銘龍表示「我已經跟你兒子說你跟不要臉的文素觀的事了」,及在簡訊載稱中「我已經把你們賴(指LINE)的資料全部傳給很多朋友看了,把你缺德的事全部傳出去了」(見他卷第77頁),但此經證人楊科豐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向楊科豐傳述指摘前開之事,且被告事後供述,其根本沒有同業的LINE,不可能傳給同業等語(見本院易53號卷二第99頁),況且證人文素觀前揭指訴,係依上開簡訊中被告所陳述為據,亦非證人文素觀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更退一步言之,縱果認被告自白有將上開內容傳送同業之人乙節,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仍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才能成立犯罪,然而,無論告訴人聽聞被告自述或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所坦承傳送予其他同業人員或朋友,均僅係被告自白之累積,依舊屬於被告自白而已,仍不得視為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無疑,且遍查本案全卷事證,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或傳述於相關同業人員或友人。從而,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或簡訊內容,縱有抽象辱罵或具體指摘告訴人之情事,但見聞者祇僅在被告與證人楊銘龍之間,或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而已,均無足使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此與「公然」要件顯然不合。此外,又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散布或傳送予證人楊銘龍以外之告訴人或其他遊覽車從業人員,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前揭行為,僅屬民事上侵權行為之問題,尚難逕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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