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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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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及公然侮辱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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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3 16:07: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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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6: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憤而為首揭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其叫罵侮辱性言詞,同時夾雜穢語及恫嚇性用詞,難以率然分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部分,應視為一整體行為進行評價。職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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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 16:21: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6:2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所犯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及對告訴人丁○○、戊○○恐嚇危害安全,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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