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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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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在偵查時陳述的證據能力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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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106%2c20231205%2c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張○銘、徐○倫、李○怡、林○宇及胡○軒(完整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等簽具之結文在卷可參,且其等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賦予上訴人即被告李○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上開陳述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以無法判斷前揭證人之證述是否經過彼此串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無特別可信度,然未指出偵訊過程有何瑕疵致證述內容有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尚難認此部分爭執有據。故證人甲○、張○銘、徐○倫、李○怡、林○宇及胡○軒其等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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