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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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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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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2 22: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分別著有規定。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拖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第2項)」。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僱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經查,上訴人在耿興公司工作之現場,常有鐵屑、鐵片等廢料之產生,且在現場工作之人員,除上訴人外,均有被該等廢料刺傷之情形存在,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再參酌證人蔡宛君(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人員)到庭證稱:…當時看到上訴人工作檯旁有鐵屑,有問鐵屑是如何產生的;印象中現場好像沒有看到有人使用工作圍裙、護目鏡;假如工作場所有危害勞工身體的危險源存在,因危險的清除是老闆的責任,應要告知現場主管,讓員工盡可能安全地作業;本件工廠作業鐵屑會隨機產生,不可能隨時要求清除,但要就可能造成的危險進行排除;如果上訴人主張的事實為真正,這就是職業災害,公司就是有預防危險的責任,例如要求員工穿著長褲、可以蓋到鞋口、或在鞋子外再套東西,預防鐵屑掉入鞋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0頁)。是以,工作場所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就業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從而,耿興公司就其工作場所雖無可避免鐵屑、片等廢料之產生,但耿興公司身為雇主之身分,對於其工作環境存有危害因子之狀態,僅要求勞工簽立員工入廠作業規範切結書,要求勞工應遵守安全規定,如有違反,不負賠償之責,並未積極進行任何行政或健康管理或預防措施,尚且於工作場所使用沖壓機時,未於機器上加置防護罩以減免或控制鐵屑廢料四處分散之結果,任由勞工處於鐵屑、鐵片散落之工作環境中而經常遭受刺傷,並自行清理、擦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耿興公司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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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2 22:14:38 | 只看該作者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耿興公司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業如前述,而尤信煌為耿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耿興公司、尤信煌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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