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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5 23: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45至63頁),系爭房地係由陳文全、江婉如共同向李明芳購得。又系爭婚前協議係約定陳文全、江婉如共同買房,所有權登記為江婉如所有,婚後家庭開銷,包括房貸等,可由陳文全薪資「先全額負擔」,若不夠再由江婉如負擔,其餘未定細節,由雙方協議之(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並未無使系爭房地之房貸全部由陳文全終局負擔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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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3:56:02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系爭房地為陳文全、江婉如共同購得,雙方各負擔頭期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系爭婚前協議之約定,由陳文全先暫時負擔房貸(非終局負擔),系爭款項係由陳文全、江婉如共同向樓娟娟借貸,供作雙方共同負擔系爭房地房貸之用途,故樓娟娟與陳文全、江婉如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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