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60|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銀行法第133條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複製鏈接]

5225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7534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22: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擔任資深理財專員之上開期間,固有前述系爭挪用行為,致上訴人遭金管會以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裁處系爭罰鍰。惟觀之銀行法第133條規定:「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第3款、第6款至第12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足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僅係課與同條第1項受罰之銀行或分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應負責之人(例如附帶上訴人)「求償」,該條項本身並非屬應負責之人需對受罰之銀行或分行「賠償」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析言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而可作為上訴人據以向附帶上訴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揆之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非屬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對附帶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4-28 00:42 , Processed in 0.026323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