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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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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移轉登記屬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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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1 21:09:5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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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 21: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林英瑞負有移轉登記出資額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對林英瑞,依股權移轉同意書,則有請求移轉出資額之權利,而為林英瑞之債權人。現林英瑞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請求林英瑞移轉出資額之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代位林英瑞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英瑞,應屬有憑。至被上訴人併請求由其代位受領移轉登記,因移轉登記屬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非屬物之交付尚須債務人為現實上之交付行為,並由債權人現實上為受領,故被上訴人請求代位受領移轉登記,即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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