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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媒介無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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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16 19:36:2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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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1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就「媒合服務」項目,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寫之基本資料卡、上訴人後端管理系統維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然該項目其他內容,諸如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依擇友條件提供交換媒合雙方照片或影片等服務,性質上仍應屬婚姻媒介而無請求權,因此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立會員資料以利系爭契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審酌一切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元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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