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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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義務、系爭契約及債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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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7 21:00 編輯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次按承攬契約義務,
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
須依約履行。倘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行契約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
四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排除居民抗爭,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依卷附系爭契約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
紛,概由甲方負責」(見一審促字卷聲證一第一-三二頁),似
見排除居民抗爭一事,已經兩造約明於系爭契約而屬被上訴人之
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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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21:00:10 | 顯示全部樓層
果爾,倘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履行而有可歸責事由,
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能否以系爭契約上揭約定無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明文,即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展延履
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之為無理由
,亦有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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