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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協議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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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5-21 19:48:1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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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1 20: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100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陳重揚(以下稱甲方)、林應專(以下稱乙方)茲就合資購買土地事,雙方合意協議如下列:甲乙雙方於民國77年9月29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正(甲乙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89平方公尺。是時雙方同意以甲方為名義人登記所有權。甲乙方雙方合意上開土地之使用、管理、收益由甲乙雙方共享,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土地。俟將來出售後,其價金各取得二分之一(以下略)」,並於同日辦理公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9、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約定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共享使用、管理、收益之權,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且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亦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明共同有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管理、收益,日後出售價金由二人共享各1/2。又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之內容,同意為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甚明。復由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約明上訴人有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權限,由被上訴人為出名人,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書立系爭協議之對造即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協議之借名人應為林景元云云,核與系爭協議之文義不符,該協議亦未經林景元簽立(並詳後述),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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