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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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開口契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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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0 19: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採購法第6條乃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其性質係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契約明訂採開口契約模式,僅約定伊向上訴人提出實際需求數量時,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以決標金額為伊需求數之上限,非謂伊至少應履行該數額,或保證上訴人可獲決標金額之一定利益;伊於決標後即向轄下各清潔隊公告全部得標廠商名單,由各單位依實際需求自行通知選擇各區之得標廠商履約,並建議各區清潔隊於得標廠商内擇取2家以上廠商進行維修保養輪胎,履約過程公平、公正,且得標廠商亦非僅有上訴人未獲通知採購輪胎,並無任何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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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19:41:20 | 顯示全部樓層
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均併列為各區複數得標廠商之一,系爭採購案業經結算,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採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雖為開口契約,由被上訴人視實際採購數量而為給付,兩造間未有應為一定金額採購之約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五、㈩、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參照,見一審卷㈠53、141、142頁),然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一審卷㈠159頁)。參諸系爭採購案經結算,被上訴人於第1區分別向訴外人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協助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協助公司)採購各708萬7449元、560萬8354元,第2區各向華聯公司、協助公司採購499萬1899元、899萬1414元,第3區向華聯公司、協助公司及寬圍輪胎行各採購700萬4196元、653萬4981元、388萬9420元,為兩造所肯認(見原審卷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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