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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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當事人和享用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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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11勞上 75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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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0:03:31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張景期為訴外人育群有限公司(下稱育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31日代表育群公司,與李立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系爭協議書、育群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241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即育群公司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同意共同合作經營『育群有限公司』轉投資之牙醫診所……第一條負責人:乙方(即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下同)擔任本診所(即育群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並由乙方負責及配合主要門診醫療業務之執行,惟乙方僅為掛牌,本診所應遵照醫療法等相關醫事法規執業,如有違反情事應由甲方(即育群公司,下同)負責。第二條所有權及盈虧:本診所(含設備及客戶資料)之所有權屬於甲方,其營業收入均歸甲方所有,營業虧損及費用均由甲方負責,乙方則不得干預本診所之營業」(見本院卷第97頁),李立仁雖登記為育群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惟僅係掛名及負責執行門診醫療業務,育群牙醫診所包含設備及客戶資料在內之所有權歸屬於育群公司,非屬李立仁所有,且李立仁不得干預育群牙醫診所之營業,是則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辯稱李立仁僅為育群牙醫診所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即非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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