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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15 07: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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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㈣項就陳冠盈償還27萬7,500元借款之清償方式約定為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2日止,陳冠盈應於每月10日給付張傑凱8,140元、共計72期,合計給付58萬6,080元(計算式:8,140元×72=58萬6,080元),乃係約定由張傑凱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陳冠盈,陳冠盈應於一定期間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並附加孳息,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所稱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利息支付情形相符,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關於利息之計算,其利率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如約定利率超過上開條文規定部分,即屬無效。而兩造均不爭執陳冠盈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僅給付2期金額即1萬6,280元予張傑凱(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陳冠盈僅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第1、2期款即111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10日各給付8,140元後未再依約給付,復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㈥項約定每月積欠款項累計3期金額,視同全部到期,是截至111年6月10日陳冠盈積欠款項累計3期,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經本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清償日期及陳冠盈之清償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即陳冠盈於本件借款於111年6月10日到期為止,尚欠張傑凱本金26萬8,311元、利息1萬731元,合計27萬9,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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