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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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及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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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31 20:54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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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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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31 20:53:12 | 顯示全部樓層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上訴人使用於W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被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臉書帳號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係用以提醒精品代購同業有高價跑單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於WeChat軟體上公開其肖像,被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於臉書、Line軟體,是否已逾越上訴人同意公開之方式、範圍、對象,而非屬上訴人期待其肖像權、隱私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貼文公布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別名為Seiko,是否不足以達成提醒精品代購同業發生高價跑單情事之目的?系爭貼文結合上訴人肖像之公布,是否可能致非精品代購同業以外之一般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對於上訴人除網路精品代購以外之行為亦不信賴,或就其日常行事之人格有所貶損,且已逾越系爭貼文「提醒精品代購同業」之刊登目的?其究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於WeChat軟體公布其肖像,難有該肖像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使用該肖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肖像、隱私權,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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