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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規定的清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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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0 15:52: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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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5: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清償地;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371條規定甚明。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然如訂約時,該特定物尚未製作完成而不存在,即不得以訂約後該特定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而仍應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債權人拒絕在該訂約後之特定物所在地受領,不得謂受領遲延,自無須負擔債務人保管該特定物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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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15:56:14 | 只看該作者
益徵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方向布商訂購布料,並於取得布料後完成染色。據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訂購布料,遑論完成染色,自尚未訂染完成應由被上訴人買回且屬特定物之系爭布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布料現所在地石獅市(或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云云,即乏依據。此外,亦無其他法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另有習慣、或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足資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回布料應以系爭布料所在地為清償地,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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