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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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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要即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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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5 18:20: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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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8:27 編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被告又抗辯其得以原告空櫃之行為,而就應付貨款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兩造於104年5月29日契約終止前之相關往來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至28頁),均未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免責,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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